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

被告魏某。

被告欧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欧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黄某、被告魏某、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欧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在隆回县X镇购买了四室两厅两卫的集资房一套。欧某在2010年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欧某与原告离婚。2011年5月11日,欧某未和原告商量,擅自将房屋及2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14.6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被告魏某,而魏某系隆回县某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其明知原告与欧某分居闹离婚,却仍与欧某签订了卖契购买房屋。该卖契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欧某卖房后也未告知原告已将两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卖。原告一直到2011年5月20日才从他人处得知房屋已被欧某转让。欧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与魏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该房屋现已被魏某实际占有,魏某应立即腾空房屋。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魏某与被告欧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魏某腾空房屋。

被告魏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自己以低价购买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房屋买卖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低价的问题;二、被告欧某私自处分财产与自己无关,原告与欧某现在还是夫妻,欧某有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其是否告知原告,与自己无关;三、原告确实未在卖房协议上签字,但自己在买房时已了解到原告不要钱,且魏某在买房时也和欧某约定,如有家庭纠纷由欧某负责的。

被告欧某辩称,自己在卖房前及卖房后都没有和原告商量,也没有告诉原告,且在处理该房时,周围邻居都知道自己的婚姻状况,自己处理房屋时确实仓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在隆回县X镇购买了四室两厅两卫的集资房一套,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7月6日,欧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欧某与张某离婚。2011年5月11日,欧某在未与张某商量的情况下,将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隆回县X镇的集资房转卖给被告魏某。欧某与魏某签订了《卖契》,约定欧某以x元的价格将位于隆回县X镇粮站的集资房转让给魏某。魏某按照该协议将x元交给了欧某,欧某按照该协议将房屋的证件交给了魏某,并将房屋内的所有家具搬走。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欧某仍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2011年5月20日,原告从他人处得知房屋已被欧某转让,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认可被告魏某与被告欧某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

二、被告魏某另行支付原告张某现金x元,该款于2011年6月15日前付清;

三、原告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潍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丽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