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康某某(系薛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6时许,虞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有人在稍岗乡X村打架,立即指派虞城县公安局三庄派出所出警。该所民警期xx、韩xx等人到达后,发现被告人薛某某正酒后辱骂他人,期xx、韩xx等人前去制止,被告人薛某某、康某某便辱骂、殴打期xx、韩xx等人,直至虞城县公安局其他民警到后,方才制止薛某某、康某某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经法医鉴定,期xx、韩xx之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康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6时许,虞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有人在稍岗乡X村打架,立即指派虞城县公安局三庄派出所出警。该所民警期xx、韩xx等人到达后,发现被告人薛某某正酒后辱骂他人,期xx、韩xx等人前去制止,被告人薛某某、康某某便辱骂、殴打期xx、韩xx等人,直至虞城县公安局其他民警到后,方才制止薛某某、康某某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经法医鉴定,期xx、韩xx之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康某某赔偿了受伤民警期xx、韩xx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根、孙素芝、期xx、韩xx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康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康某某认罪、悔罪,且均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