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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武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不服,于2009年10月2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24日,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武(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原告因此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2008年12月3日两次向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经审理后,均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遂于2009年8月6日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诉讼中,原被告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但被告称双方有婚后共同债务20万元,因原告办理了驾照想开车,准备买车,遂向宋某有(其父)借款4万元,郑巧芝(其姨)借款8万元、郑金凤(其姨)借款8万元,因为都是亲戚,就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后其将上述20万元交给原告,但最后并未买车,20万元也未偿还,为此申请宋某有、郑巧芝、郑金凤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明了被告的陈述,亦均认可被告在借款时未向三位证人出具借据。原告对被告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称未向三位证人借款,如果是借钱买车,车既然没有买钱就应该还了,所以没有借过三位证人的钱。被告另申请杨某保(原告父亲)出庭作证,杨某宝称因为杨某武太小,所以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称其没有固定工作,以打工为生,被告称其有固定收入,每月收入一、二千元。原告认可双方的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8月6日近一年半时间,原告三次来院起诉离婚。在本院两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尤其是彼此之间相互猜疑、失去信任,相互不能谅解,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的生活及身心健康均不利,故该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杨某武现年仅四岁,尚年幼需要细心与耐心地照料与看护,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杨某武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该院认为双方离婚后,杨某武应由被告直接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鉴于原被告各自陈述的收入情况及杨某武现在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为宜。虽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20万元,并申请了宋某有、郑巧芝、郑金凤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均系被告的近亲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而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向三位证人借款20万元的直接书面凭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院认为仅凭被告陈述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认定其向三位证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的婚生子杨某武由被告宋某直接抚养,随被告宋某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杨某武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75元,被告宋某负担75元。

宋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抚养费过低,且被上诉人居无定所,抚养费如果按月支付难以实现,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按每月8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杨某武18周岁。2、原审以证人是上诉人的近亲属,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20万元的共同债务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上诉人长年在外地打工,月收入1000多元,没有能力承担更高的抚养费,被上诉人愿意抚养孩子,不让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判对婚生子抚养及婚后是否存在共同债务问题的处理是否适当。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锁事产生矛盾,感情基础不牢固。现双方长年分居,互不信任,杨某某已三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杨某武,年龄尚小,随宋某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杨某某应当定期支付杨某武抚养费,原审根据杨某某目前的收入状况,酌定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称,杨某某收入高,原判抚养费过低,以及双方婚后存在共同债务20万元的上诉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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