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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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其父陈某与被告婚后所生之女。2010年5月11日,原告之父与被告协议离婚,依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其父陈某抚养成人,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之父多次代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被告钱某辩称:离婚协议书上写明的是每年支付4000元,不是一次性支付所有抚养费;原告都是其奶奶抚养,并不是由其父抚养,被告已按时将抚养费支付给了原告的奶奶。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陈某与被告钱某于2003年3月10日在隆回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陈某。2010年5月11日,陈某与钱某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陈某由其父陈某抚养成人,钱某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抚养到陈某年满18周岁。钱某嗣后未向陈某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钱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抚养费8000元,该款当即付清;

二、被告钱某从2012年5月1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陈某抚养费4000元,在每年5月11日之前付清当年5月11日至次年5月10日期间的抚养费4000元,抚养费支付至原告陈某年满18周岁为止,该抚养费交给原告陈某的监护人陈某;

三、被告钱某保证每年按时支付原告陈某抚养费,如未按时支付,则原告陈某可要求被告钱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年满18周岁前的所有未付抚养费,原告陈某因依法请求支付抚养费而开支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钱某一并承担;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元,共计19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潍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艳

代理书记员肖子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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