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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翟某甲是经营鸡饲料及鸡药的商户,朱某某是养鸡的养殖户,2009年朱某某从翟某甲处多次购进鸡饲料及鸡药若干,共欠翟某甲货款为7040元,翟某甲多次到朱某某处追要货款,朱某某始终不予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货款704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朱某某不欠翟某甲的货款,原来所欠货款已与翟某甲的前夫黄X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翟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上面显示有四次欠款记录,前3次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26日、2009年4月28日、2009年5月9日,欠款金额分别为3040元、60元、60元,欠款人署名均为朱某某,第4次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欠款金额3880元,欠款人署名朱X,庭审质证时被告朱某某认可前3次朱某某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对朱X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既不是本人所写也不是其哥朱X所写,原告认可不是被告朱某某所写,但认为当天送货时朱某某不在家,由其哥朱X代收货物并打的欠条。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账单复印件1张,被告朱某某认为是原告翟某甲前夫黄X所写,对账单上显示“已结清”字样,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无签名和具体日期,不是黄X所写。被告朱某某提供证人周XX、刘XX出庭作证,周XX证明共帮朱某某卖三次鸡,每次都是饲料供应商黄X扣除饲料钱和药钱后把下余的钱再给朱某某,第三次卖过鸡后,朱某某和黄X两人在屋里算账,刘XX证明共帮朱某某卖两、三次鸡,具体两次还是三次记不清了,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方证人当庭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朱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

原告翟某甲提供的欠条1张,朱某某签名的三次欠款记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朱X签名的欠条由于不是朱某某所写,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朱某某提供的对账单没有翟某甲前夫黄X的签名及具体日期,原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证人周XX、刘XX的证言不能推翻朱某某所打的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甲原是经营鸡饲料及鸡药的商户,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购买价值3040元的货物,于2009年4月28日购买价值60元的货物,于2009年5月9日购买价值60元的货物,累计欠原告货款316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翟某甲货款316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09年5月10日朱X署名欠款3880元,被告朱某某不予认可,原告翟某甲可另案向朱X主张权利予以解决。被告朱某某辩称欠款已清,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翟某甲货款3160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某甲负担14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自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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