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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垃圾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方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垃圾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b,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方c,男,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村x社x号,现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队x号。

原告上海A垃圾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方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垃圾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垃圾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B餐厨垃圾收运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08年7月13日,被告窜入原告厂房内盗卖了原告用于装载原料的塑料桶8只。原告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另行购买了30只塑料桶,每只单价为230元,合计6,900元。其中1,840元为8只塑料桶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呈如下证据:

1、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旨在证明2008年7月13日被告盗卖原告塑料桶的事实,并确认数量为8只;

2、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购买新塑料桶花费了6,900元,每只单价230元,其中1,840元为直接损失。

被告方c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是上海B餐厨垃圾收运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08年7月13日,被告窜入原告厂房内盗卖了原告用于装载原料的塑料桶8只。后原告只能另行购塑料桶,单价为230元。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84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财产单价低于鉴定价格,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垃圾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c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弟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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