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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慧丰、姜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29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亭公路A15高架交界处时,将孙某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被害人唐某)撞倒,致被害人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及多发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后在本区X路A15高架北面路口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孙某乙证言,证人顾某的录音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被害人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乙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有逃逸的事实,但在被民警拦截后并没有继续逃跑,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亭公路A15高架交界处时,将孙某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被害人唐某)撞倒,致使被害人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及多发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在本区X路A15高架北面路口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骑1辆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唐某,沿车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高架桥下,突然被1辆从后面开来的大货车撞倒,致使其及唐某摔倒在地,唐某不省人事,该大货车在前面停了下来,从车上下来一人看了一眼后,又上车往北开走的事实。证人顾某的录音资料证实,目击货车将电动自行车撞倒,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被害人倒地受伤,货车司机下车查看情况后,再次上车逃离现场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位于车亭公路A15高架下,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处于非机动车道内的事实。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身体左部与沪x东风中型普通货车货箱右侧前部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的事实。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死因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及多发伤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甲、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系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被执勤的民警抓获,虽然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孙某甲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严融融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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