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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金闽再造烟叶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金闽再造烟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19XX年X月X号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金凤花园新村,系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乡X村长基。

被告:陈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乡X村长基。

原告福建金闽再造烟叶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丙归还原告多支付的医疗费3236.89元以及拖车费650元;2、被告陈某丁归还原告多支付的医疗费5793.15元。经查:2010年8月26日11时50分,原告雇请的职员林某乙驾驶闽x号中型箱式货车,由罗源城关往碧里方向行驶,途经战备路XK+990M路段,车辆由道路右侧快车道右转弯变更车道往福州港罗源湾港务有限公司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在道路右侧慢车道由被告陈某丙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被告陈某丙及其车上乘员被告陈某丁受伤和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乙与被告陈某丙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丁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支付了被告陈某丙的医疗费6473.79元、被告陈某丁的医疗费x.3元、拖车费130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陈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73.79元,误工费1334元(53元×28天),护理费1400元(5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合计为x.79元。被告陈某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是x.3元,误工费1334元(53元×28天),护理费1400元(5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总计为x.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福建金闽再造烟叶发展有限公司于调解之日支付给被告陈某丁人民币2400元;

二、原告福建金闽再造烟叶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之间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纠纷就此终结。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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