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中旬,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胡先银、张军修(二人已判刑)在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宋保泽家和山头村宋昌友家盗窃的5头生猪(价值约2000元)运到信阳市白坡屠宰场销售并获得运费70元,在销售中被失主发现。被告人董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到王岗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先银、张军修、杨宏生的供述,证人严某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