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郑某之夫。
被告:阮某,女,1957年5月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丁某,女,1958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阮某、丁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本人根据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贵院(2008)港民初字第X号和贵院(2006)港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于2009年4月2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申请人按照判决书内容把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防港国用(2005)字第X号、防港国用(2005)字第X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给郑某;支付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6373元。该案于2009年4月7日在贵院立案执行,2009年7月6日防城港市中院作出由东兴市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指令,东兴市法院依法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9)东执字第X号”。执行过程中,丁某不服,提出再审,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防市民再审第X号判决,维持原判,案件恢复执行。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不自觉履行判决书义务及(2010)东执字第26-X号执行裁定书。两被告不交出土地证原件,原告缴纳原土地证注销公告费400元,土地过户评估费800元,土地变更登记服务费263.04元,地税部门收取的办理土地过户所某的增值税等税费x元,合计x.04元。原告因与两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打了5年官司,耗费大量人力物力,错过与小区其他人一起报建的机会,致多花报建费,因建材、人工费涨价又致多花建材费、人工费。请求判令:一、被告阮某和丁某支付给原告郑某协助法院执行代两被告支付的土地过户费共x.04元,银行利息310元,迟延履行金1174元,合计x.04元;二、被告阮某和丁某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x元(包括车辆燃油消耗1386元,诉讼资料打印费320元,土地延期使用损失x元,单独报建损失2500元,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09)东执字第X号,以证明案件于2009年由东兴市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事实;2、(2010)防市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法院判决由两被告负责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给原告的事实;3、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东执字第26-X号,以证明两被告不自动履行法院判决义务,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事实;4、转让土地使用权税收核定(审核)表,增值税、所某、契税等完税凭证、郑某缴费银行回执存根,5、郑某缴纳的土地过户评估费、公告费、交易服务工本费收据,证据4、5以证明两被告不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垫付办理土地过户所某费用的事实;6、收款收据,以证明郑某花费诉讼资料打印费320元的事实;7、短信内容记录,以证明原告在与丁某丈夫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垫付土地过户费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西湾怡园小区X#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市政建设配套收费通知单,西湾计委小区C2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市政建设配套收费通知单、送货单、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因两被告不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报建及建房价格上升,给原告带来了损失。
被告阮某和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7的真某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当天提交的证据,对其中的西湾怡园小区X#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市政建设配套收费通知单,西湾计委小区C2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市政建设配套收费通知单,由相关有权机关发出,其真某本院予以确认,因怡园小区X区均处西湾一带,计委小区市政建设配套费的计算对怡园小区市政建设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11月,阮某与丁某协商约定,由阮某出资2万元,丁某出资2.5万元合资购买防城港天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港口区X区编号为X号及连带铺面X号的商住用地。但未取得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2003年6月11日,以郑某为乙方,阮某为甲方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阮某将位于位于港口区X区编号为X号,面积121.5平方米,及编号为X号,面积为30.4平方米的两块宅基地转让给郑某,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乙方名下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上述两证正本提交给乙方,办证所某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确保乙方依法使用上述两证办理工程报建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同年8月25日,阮某将两块宅基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到郑某名下。同年9月17日,郑某与阮某因未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约定办证期限,双方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半年内办好“两证”给郑某。同年10月9日,阮某收取郑某办证费2576元。2003年11月,丁某得知阮某将该两块地转给郑某后,丁某以土地共有人的身份告知郑某之夫吴某某。同年11月18日,郑某与丁某就土地转让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丁某同意将该土地转让给郑某。2003年12月31日,因阮某未能办理土地征给郑某,双方又约定:不解除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甲方想尽办法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将“两证”尽快办理给郑某,甲方不得将地块转让他方。2004年3月23日,阮某、丁某与郑某以补充协议形式,约定由郑某先交纳建设工程人防费,同年3月20日,郑某向防城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交纳人防工程建设费3420元。同年6月24日,郑某与丁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其他协议按原来签订的所某合同为准”。同年6月28日,丁某出具收据收到郑某付给土地款8000元,并注明该款用于结清尚欠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款。2005年6月9日,以阮某、丁某为甲方、郑某为乙方签订关于两地块交纳打桩、排某、道路等前期费用的约定,内容是:甲方负责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到乙方名下,但由于甲方原因,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现开发商规定在6月13日前必须交纳打桩、排某、道路等费用共5万元,为不影响乙方使用地块,由乙方以甲方名义交纳,甲方尽快办理土地使用证给乙方,否则,由此引起损失,所某新的损失由甲方双倍赔偿。原告依次约定于2005年6月13日将打桩、供电、供水、道路、排某费用5万元交给怡园小区开发商。同年7月22日,阮某、丁某因未能办理土地证,又向郑某承诺尽快办理。同年9月8日,阮某、丁某取得港口区X区X号宅基地和X号铺面的宅基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分别为:防港国用(2005)字第X号、第X号,阮某、丁某为该两块宅基地的共同共有人。同年9月29日,丁某将两块宅基地的土地评估费400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交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给郑某。同年10月间,郑某在该宅基地上打桩筹建房屋。同年12月21日、26日以丁某为申请人又将为郑某办理土地过户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12月31日,郑某在未能办理土地过户的情况下,经与丁某协商后,将交到市国土资源局的资料领回交给丁某,至2007年11月28日原告起诉时,双方之间转让的土地权属未能办理到郑某名下。阮某因与他人有债务纠纷,其与丁某共有的前述两块宅基地的份额于2006年4月13日被防城区人民法院以(2006)防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同年5月26日,因阮某、丁某未能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到郑某名下,郑某遂向本院提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郑某与阮某、丁某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鉴于防城区法院依法查封了该土地,阻却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郑某的事实,驳回郑某要求将土地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某于2007年6月14日向防城区法院申请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并按防城区法院通知要求交清了其应支付的土地转让款x元,防城区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裁定解除了对阮某、丁某共有的该两块宅基地的查封。2007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阮某、丁某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将转让给郑某的两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郑某名下;2、依法确认郑某投资添附在该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为郑某所某。本院对此作出(2008)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阮某、丁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防城港市X区X号宅基地和X号铺面宅基地,土地证号为:防港国用(2005)字第X号、防港国用(2005)字第X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给郑某;二、判决的第一项所某宅基地上增添附属物的所某权归郑某所某。丁某不服本院判决,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某的起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某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7月28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防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9日,东兴市人民法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防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2010)东执字第26-X号执行裁定,因阮某、丁某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将被执行人阮某、丁某名下的位于防城港市X区的两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防港国用(2005)字第X号、防港国用(2005)字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郑某。2010年10月12日,东兴市人民法院向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将上述两块土地过户给郑某。
另查明,防港国用(2005)字第X号、防港国用(2005)字第X号土地于2010年11月25日过户给郑某。郑某支付的上述两块土地的过户费用有:评估费800元,公告费400元,过户税收x元,变更权属登记费243.04元,土地证书费20元,共计x.04元。原告花诉讼资料打印费320元。
本院认为:郑某与阮某、丁某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经本院作出的(2006)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后因过户问题,经本院(2008)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一审判决:阮某、丁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防城港市X区X号宅基地和X号铺面宅基地,土地证号为:防港国用(2005)字第X号、防港国用(2005)字第X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给郑某。丁某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某申请再审,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防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再审判决:维持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郑某为乙方,阮某为甲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乙方名下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上述两证正本提交给乙方,办证所某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确保乙方依法使用上述两证办理工程报建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两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东兴法院依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土地过户时,两被告又拒不支付土地过户费用,原告不得已代为支付土地过户费用x.04元,故郑某请求两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的上述两块土地的过户费用共计x.04元,有有效票据佐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土地过户费用的银行利息310元,不超过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诉讼资料打印费320元,有票据佐证,属于两被告违约给原告增加的诉讼成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1174元,因迟延履行金适用于被告不履行有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燃油消耗费1386元、土地延期使用损失费x元、单独补充报建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失和误工等费用x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第2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和丁某偿还给原告郑某土地过户费用x.04元;
二、被告阮某和丁某支付给原告郑某土地过户费用的银行利息310元,诉讼资料打印费32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221.20元,被告阮某、丁某共同负担372.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94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应杰
人民审判员林业就
人民审判员冯振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