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段某乙之母。
被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段某甲、段某乙与被告段某丙、曾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段某乙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李某及诉某代理人、被告段某丙、曾某及诉某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丙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1日举行了婚礼,俩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元月1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同年7月6日生育原告段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原告段某乙。由于居住(略),于1990年与被告段某丙胞兄段某长合某在绥宁县X镇X路居委会竹子口受让了绥宁县X村所有的空闲荒土一块,并以当时户主即曾某的名义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办理了相关手续,尔后建造了一座四排三间二层楼的砖木结构房屋。房屋建好后双方约定:由原告与被告段某丙占房屋一楼左边房子一间和二楼右边房子一套,被告段某丙胞兄段某长占房屋一楼右边房子二间和二楼左边房子一套(以上均以房屋座向为准),并于1991年9月20日一同住于新宅。于1993年2月19日由被告段某丙以其个人名义对该房产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绥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尔后,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丙又在房屋左挡头空地配置了二层楼的偏屋,被告段某丙胞兄段某长也在其一楼右边房子前配置了二层楼的偏屋,从而形成了现有的五排四间房屋一栋,并各自对房屋享有的份额享有所有权。2008年4月17日被告段某丙以与原告李某夫妻感情不和而主张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现有住房在长征路X号房子一套(二楼)和两个门面(即一楼左边房子二间和配置的偏房)归李某和二位子女所有,我本人段某丙以后无权归管,无权干涉。协议达成后,被告段某丙便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建房的相关手续一并交给了原告李某(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后被告段某丙搬出房屋在外居住至今。2011年4月被告段某丙为达到非法占有原告房产之目的,趁原告李某外出务工之际,采取期上瞒下之手段,从原告段某甲手中骗取了原告保存的绥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又与被告曾某恶意串通于绥宁县房产局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并经多次协商而未果至今。(略)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丙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段某丙为达到非法占有原告财产之目的,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曾某恶意串通,将原告房产转让给被告曾某,该转让行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段某丙将原告处(略)房产即门面二个、住房二套转让给被告曾某的行为无效;责令被告曾某返还原告处(略)的所有房产,即门面二个、住房二套(价值约9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土地呈报审批单等复印件,拟证明段某丙、段某长拥有位于绥宁县X镇X路竹子口的二层建筑面积为120.16m2的房屋。
2、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
3、段某丙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段某丙的身份情况。
4、李某与段某丙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丙于2008年4月17日离婚。
5、离婚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段某丙在与李某离婚时将在长征路X号房子一套和门面二个归李某和两个子女所有,子女随李某生活。
6、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与段某丙于199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7、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段某甲的身份情况。
被告段某丙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当时我是在我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的房产权证,土地是我母亲购买的,我并没有出资;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我与李某离婚并没有经过我母亲的同意,离婚协议也是在我喝醉酒的情况签的,我母亲也不知情;原告提供的第2-X号、第6-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曾某及诉某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土地是我买的,房子也是我的,段某丙、段某长进行房屋登记的时候,我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段某丙擅自将房屋给予李某和两个子女,我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第2-X号、第6-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段某丙辩称,本案所争房产是我和原告结婚前我母亲的个人房产。1993年2月19日我未经我母亲同意,在原告的授意下将房产登记在我和胞兄段某长的名下,2008年4月17日我和原告离婚时又未经我母亲同意,将母亲的房产处分给原告和子女所有,侵害了我母亲的财产权。将房屋登记变更到我母亲名下,维护了我母亲的合某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
被告段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曾某辩称,本案诉某房产本来就是我个人所有,原告李某和段某丙在1993年恶意串通侵占答辩人房产,又在2008年离婚时擅自处理我的房产。2011年4月我到绥宁县房产局将房产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合某、合某、合某的,不存在侵占房产的事实。我与段某丙之间也根本不发生转让房产的法律事实。原告李某起诉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
被告曾某为支持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同意更改房屋产权登记的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现诉某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曾某所有。
2、征地协议书、建房补充协议书、土地呈报审批单、土地管理费收据、土地收据、土地押金收条、建房规划管理费收据、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据、土地补偿费收据、临时占用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诉某房从购地到建房都是被告曾某出资和办理的。
3、段某丙1993年2月在房产局办房产证时资料复印件,拟证明1993年2月19日段某丙将曾某出资所建的房屋登记到段某丙和段某长的名下,登记资料上没有曾某和段某长的签名。
4、关于对居民曾某房屋鉴定意见及有关处理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长铺镇X村在开发1805线绿洲大道广场至收费站路段某,将曾某的房屋造成损害,绥宁县建筑设计院、绥宁县建筑工程质监站对曾某的房屋进行鉴定并就曾某的房屋损失进行处理的会议纪要。
5、对段某丙、段某长、段某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诉某房屋是曾某出资购地、建房,段某长、段某丙未出资;1993年2月19日段某丙到房产局进行房屋登记时,曾某、段某长不知情;2008年4月17日段某丙和李某离婚时,曾某不知情,离婚协议上关于房屋的处理未经曾某和段某长同意。
6、对彭某鸾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段某丙和李某离婚时,李某将结婚证交予证人保管,并且曾某并不知情他们离婚的事。
原告李某及诉某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曾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协议是无效的,未经当事人同意,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擅自办理的;被告曾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土地建房手续是以曾某的名义办理的,不能证实是她个人使用,而是家庭共同使用,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曾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充分证实产权是李某和段某丙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曾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曾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不真实不客观,对房屋产权应以房屋登记为准,段某丙和李某离婚后将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并规定李某和两个子女所有,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被告曾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段某丙质证认为:被告曾某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提供的第2-X号、第6-X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第X号、第X号证据被告方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曾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协议原告李某有异议,被告段某丙无异议,但协议未经当事人签字,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房产证原告李某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段某丙无异议,本院对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李某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某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李某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李某有异议,不真实不客观,但与其它证据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它的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李某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与其它证据无链接,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结合某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丙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于1992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段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段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均在外务工)。被告曾某分别于1990年4月25日、1991年10月4日向绥宁县X村委会征购宅基地竹子口地段80m2、39.7m2,尔后,办理了相关手续;经绥宁县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登记的曾某的建房土地面积为80m2。随后曾某开始筹资建房,建成一幢四排三间砖木结构、二层的楼房,1991年农历4月份左右一家人入住新宅。1993年2月11日被告段某丙向绥宁县房屋产权证核发办公室申领城镇私有房屋权证,1993年2月19日绥宁县房产局向被告段某丙及段某长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私字第X号房产证(所有权人为段某丙,共有人为段某长;房屋座落长征路竹子口、6间、砖木结构、X层、建筑面积120.16m2、使用土地面积75.38m2;领证人为段某丙)。绥宁县X村在开发1805线绿洲大道广场至收费站路段某,因放炮对居民曾某的房屋造成了一定影响,1999年12月28日绥宁建筑设计院、绥宁县建筑工程质监站作出了:“关于对居民曾某房屋鉴定意见”;1999年12月27日长铺镇召集相关部门和曾某、段某丙召开了会议,形成了“关于对居民曾某的房屋损失进行有关处理的会议纪要”。2008年4月17日被告段某丙以与原告李某夫妻感情不和而自愿离婚(离婚证字号:邵绥离字(略)号),离婚协议约定:现有住房在长征路X号房屋一套和两个门面归李某和二位子女所有;两位子女随母亲李某;两位子女所有学费由段某丙支付。2011年4月18日段某长、段某丙达成了同意更改房屋产权登记的协议,将房屋产权登记到其母亲曾某的名下。2011年4月27日绥宁县房产局向曾某颁发了绥房权证长铺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某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以被告段某丙为达到非法占有原告财产之目的,将原告房产转让给被告曾某为由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段某丙将原告处(略)房产即门面二个、住房二套转让给被告曾某的行为无效;责令被告曾某返还原告处(略)的所有房产,即门面二个、住房二套(价值约9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另查明:段某甲于2011年5月30日以我是原告段某甲,我原委托我母亲李某全权代理立案、起诉某,现我解除对李某授权委托等项。并撤回对被告段某丙、曾某的起诉,不再做为本案原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段某乙于2011年5月30日以我是原告段某乙,我母亲在起诉某案时没有告诉某我,我是未满18周岁,但我现有自己的意识能力,我不愿做为本案原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的诉某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的事实主张,虽然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丙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长征路X号房子一套和两个门面归李某和二位子女所有),但是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略)房产享有门面二个、住房二套,房屋所有权证私字第X号房产证的所有权是共同共有,并未对房产进行明确界定;且原告李某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曾某侵占了其处(略)的所有房产(即门面二个、住房二套)。故对原告李某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段某丙、曾某的答辩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某甲、段某乙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某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准许原告段某甲、段某乙撤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某、段某甲、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俊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某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