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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绥宁县X村民委员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绥宁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于某与被告绥宁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白村委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7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白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8年上白村X村道水泥硬化,由陈某、袁子国合伙承包。原告向承包人提供碎石,通过结算承包人欠原告x元。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及陈某、袁子国三方达成协某书,陈某、袁子国将欠原告的x元碎石款转移由被告直接支付,被告承诺2009年农历年底支付x元,其余x元在2010年底付清。但被告在2009年农历年底仅支付了9000元给原告,余欠x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债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某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月14日,上白村委会、陈某、于某三方签订的《协某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案外人陈某三方达成了转移x元债务的书面协某,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2010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按债务转移协某向原告出具了债务凭证,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债务为x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农历年底支付x元,2010年年底支付x元;

3、2009年1月3日,于某与陈某、袁子国签订的《上白村X路硬化工程碎石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的来源。

被告上白村委会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的来源、形某、收集程序和方法均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上述证据完整的体现了原告主张债的来源,充分的证明了原告的上述请求。故对原告提交的4项证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的内容,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案外人陈某、袁子国合伙承包了上白村X村道水泥硬化工程。于某为陈某、袁子国提供碎石、片石。2009年1月3日,双方通过结算,陈某、袁子国欠于某碎石款x元,约定2009年3月3日前付清却未付。2009年12月24日,于某以陈某、袁子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上白村委会尚欠陈某、袁子国工程款十多万元,陈某、袁子国就要求上白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用以偿还原告的债务,上白村委会无力支付工程款。上白村X村主任杨某乙、支书刘陶友就向于某求情,请求于某不要急于某陈某、袁子国索债,三方可以协某债权债务转移,即陈某、袁子国应付于某的碎石款x元由上白村委会限期支付,然后核减上白村委会应付给陈某、袁子国的工程款,陈某、袁子国也同意三方债权债务进行转移。2010年1月14日,于某、上白村委会、陈某三方在绥宁县X镇南站宾馆达成了《协某书》一份:陈某、袁子国将在上白村委会的x元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于某,于某同意债务人陈某、袁子国将x元碎石款债务转由上白村X村委会应在2009年农历12月底支付x元,其余x元在2010年年底前支付。协某订立后,上白村委会给于某出具了x元欠条一份,陈某、袁子国同时给上白村委会出具了领工程款x元领条一份。2010年1月15日,于某向本院撤回了对陈某、袁子国的起诉。2009年农历12月29日,上白村X村支书在鹅公岭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大门口支付给了于某9000元,仍欠x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袁子国三方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协某书既为债权转让合同,又为债务转移合同。陈某(上白村的债权人)与原告于某(受让人)之间的协某内容属债权转让合同,上白村委会(陈某的债务人)参与签字盖章,即视为该债权转让合同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上白村X村委会(债务承担人)与陈某(于某的债务人)之间的协某内容属债务转移合同,原告于某在协某上签名,即视为本案债权人(于某)同意债务转移。上述三方协某的签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该协某合法有效。依该协某,被告上白村委会对原告于某负债x元,应按约定的期限在2010年年底前将所欠原告的债务支付完毕,但被告仅付款9000元,余欠x元未按约支付,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绥宁县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债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乙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某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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