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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甲、蒙某乙与被告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学生,住(略)。

原告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学生,住(略)。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两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蒙某甲、蒙某乙与被告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7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某次开庭时除两原告未到庭外,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第某次开庭时,除两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两原告与其母杨某英在朝仪乡赶集后乘坐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回家。当车行驶至朝仪乡老屋湾地段时,因被告技术生疏,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从平整的路X路坎下的水田里,造成原告及其母受伤的严重事故。事发后,被告因其车属三无车辆而害怕报警,并要求与原告父母自行协商赔偿事宜,当时双方约定,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含各级各类医院的医疗费、检某、误某损失及赴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的费用,被告均愿意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仅负担了部分医疗费、检某约9000元,尚有x.38元被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三无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住(略).3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陪护某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元,共计x.3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蒙某甲、蒙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蒙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蒙某丙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与蒙某丙的身份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龙某伟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无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被告两家曾协商过赔偿事宜,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等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龙某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致两个小孩和一个大人受伤及伤者的伤势情况;证人曾建议被告报警,但遭被告拒绝等事实。

4、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蒙某甲事发后住院治疗及其伤势情况。

5、原告蒙某甲的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复印件二页、CT扫描报告单复印件三份,原告蒙某乙的怀化市二医院靖州医院门诊病历本一本,拟证明原告蒙某甲在绥宁县人民医院的检某治疗及其伤势情况;原告蒙某乙在怀化市二医院靖州医院住院治疗及其伤势情况。

6、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X号伤残鉴定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11)邵人司鉴所临咨字第11-X号咨询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蒙某甲因交通事故脑挫裂伤、顶骨骨折、头皮血肿治疗后,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某6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元(自2011年2月16日起)。

7、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X号伤残鉴定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11)邵人司鉴所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蒙某乙因交通事故颅内血肿治疗后,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某3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元(自2011年2月16日起)。

8、①原告蒙某乙在怀化市二医院靖州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969.53元;②蒙某乙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门诊挂号费收据一张,金额为6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金额为6元;在绥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8.8元;在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金额为650元;③蒙某乙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张,金额为190.4元;④蒙某甲在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张,金额为228元;⑤蒙某林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张,金额为151.18元,拟证明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229.91元。

9、龙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金茂工地工资表复印件三张、龙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传真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蒙某丙从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8月19日请假回家,其日工资为12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2、4、5、6、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伤人员情况的证词无异议,但证人称被告拒绝报警与事实不符;对X号证据中的③、⑤号证据有异议,医药费收据上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X号证据中工资表上的名字为“蒙某钢”,与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名字“蒙某丙”不符,工资表和证明都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来源不合法。

被告龙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驾驶一辆家用三轮摩托车从东山到朝仪卖面,下午回家途经朝仪村时碰到杨某英和两原告在路边等车。由于到了下午没有其他车回东山,杨某英等苦苦哀求被告带其回东山,当时被告就称该车不是载客车辆,而是自家卖面的车,但杨某英等一边求被告,一边往车上坐。上车后两原告不停地吵、跳,被告要两原告之母杨某英看好小孩,但杨某英不听,导致被告驶出1公里左右时,小孩将被告挂在驾驶室后面护某上装有钱包的衣服弄到了驾驶室,让被告无法正常驾驶,被告去捡一下衣服时事故就发生了。事发后,被告第某时间将杨某英和两原告送至县人民医院检某,三人都做了CT检某,花CT费1200元。经CT检某,杨某英和蒙某乙未受伤,蒙某甲需住院治疗,被告立即给其办理住院手续,并在治疗好后经医生同意才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500元已由被告支付。蒙某甲出院后,杨某英要求到长沙医院复诊,被告支付复诊费2400元。从长沙复诊回家后,杨某英要求被告支付护某2000元,并称之后的事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是好意搭乘两原告和其母杨某英回东山,事发的原因是两原告在车上吵闹将衣服弄至驾驶室,导致被告无法正常驾驶,且事发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x元。

被告龙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艾承文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好意无偿搭乘两原告和其母杨某英;事故的发生系两原告在车上吵闹所致;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是载货车,非客运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告证人的证词不客观,证人不是车上人员,可能看到两原告及其母追赶车辆的情况,但不可能知道车辆内发生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1、2、4、5、6、X号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X号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证人关于被告拒绝报警的陈述因系单一证词,被告持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证词不予认定。对原告X号证据中的①、②、④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其中的③、⑤号证据因医药费收据上的姓名与两原告的姓名不相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持异议,不予认定。原告X号证据中的“蒙某钢”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姓名“蒙某丙”不相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X号证据中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的签名,又系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的传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持异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单一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正三轮摩托车从绥宁县X乡,途经朝仪乡X乡政府约1公里处时,搭载两原告及其母杨某英继续驶往东山乡。当被告驾车行驶至朝仪乡“老屋湾”地段时,被告挂在驾驶室后面护某上的衣服掉进了驾驶室,影响被告正常驾驶,被告去捡拾掉落的衣服时,车翻入公路路坎下的水田中,造成两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蒙某甲被送至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11日,花医疗费6726.56元,在结算该费用时被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得款2469.30元,被告实际只支付4257.26元。2011年2月15日,原告蒙某甲在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检某,花医疗费228元。当日,原告蒙某甲的伤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蒙某甲脑挫裂伤、顶骨骨折、头皮血肿治疗后,不构成伤残。根据原告蒙某甲的损伤程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蒙某甲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某6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元(自2011年2月16日起)。事发当天,原告蒙某乙被送至绥宁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某后未再进行其他治疗,检某用已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具体数额。2010年7月5日,原告蒙某乙在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8.8元。2010年8月8日至8月14日,原告蒙某乙在怀化市二医院靖州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医疗费1969.5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0年7月19日,原告蒙某乙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治疗,花挂号费6元。同日蒙某乙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挂号费6元,在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检某650元。2011年2月15日,原告蒙某乙的伤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蒙某乙颅内血肿治疗后,不构成伤残。根据原告蒙某乙的损伤程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蒙某乙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某3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元(自2011年2月16日起)。

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某主张,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蒙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4485.26元(其中绥宁县人民医院6726.56元,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228元,已核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得款2469.30元);2、护某2617.20元(按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即x元÷365天×60天);3、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元。原告蒙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0.33元(①绥宁县人民医院28.8元,②怀化市二医院靖州医院1969.53元,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6元,④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6元,⑤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650元);2、护某1308.60元(按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即x元÷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住院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2元/人.天×1人×6天);4、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元。综上,原告蒙某甲可认定的经济损失共为8102.46元,原告蒙某乙可认定的经济损失共为5040.93元,共为x.39元。事发后,被告除实际支付了原告蒙某甲在绥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257.26元外,另支付了现金4400元,共支付了8657.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两原告系车上人员,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和第某九条的规定。被告在驾车过程中,当衣服掉落驾驶室影响其正常驾驶时,未能及时停车排除驾驶障碍,而是一边驾驶,一边捡拾掉落的衣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违章驾驶和临危处置不当的行为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85%的责任为宜。事发时两原告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两原告之母杨某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不得乘坐无安全保障的无号牌、非客运营运的机动车辆。两原告之母未充分履行监护某责,未履行对被监护某的安全注意义务,也系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应核减被告15%的赔偿责任为宜。事发后,被告已赔偿原告部分费用,该费用应抵减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按照125元/天计算护某的主张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只能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其是无偿搭乘两原告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蒙某甲的医疗费4485.26元、护某2617.2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元和原告蒙某乙的医疗费2660.33元、护某13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元,共计x.39元,由被告龙某赔偿x.88元,被告已支付8657.26元,尚需赔偿2514.6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127元,两原告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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