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雄杰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地址:武冈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审理。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小鸿、肖某、刘洪森组成合议庭,张小鸿担任审判长于2011年3月29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辉文到庭参加诉某,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三被告合伙经营食品加工,多次在原告处订制包装袋,自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累计共欠原告货款x.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搪塞不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某副手,应诉某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审理。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有李某签名的对帐函。该对帐函表明,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月2日,李某累计欠原告货款x。6元,付款x.6元,实欠货款4960元。
2、有夏某签字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表明,2010年5月3日,原告单位通过经手人马昌玲给被告李某送食品包装袋共计货款x元,李某于2010年3月30日支付定金x元,2010年5月31日付款x元,实欠货款9460元。
3、有钟某签名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表明,2010年7月2日,原告单位由赵某丽经手给李某送食品包装袋共计货款x元,后李某付货款x元,实欠货款6300元。
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核,认定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在武冈市X村有一食品加工作坊,原告系生产食品包装产品的企业,多年来双方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10年7月2日,被告李某累计欠原告示货款x.2元。双方对欠款的数额及产品的质量并无争执,被告因经营不景气所欠货款至今未还。闭庭后经审判人员找夏某,钟某核实,该食品加工作坊系李某个人所有,经营,夏某、钟某是李某聘请的的雇员,两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货款未还,事实清楚,在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偿还。被告夏某、钟某虽然在送货单上签字,但因两人是李某聘用的雇员,其行为仅能起到证明李某与原告之间债务存在的作用,被告夏某、钟某并不负有偿还上述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夏某、钟某偿还欠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与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2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湖南雄杰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鸿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232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