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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2006年起,被告开始陆续不回家了,原告经常劝被告回家并要求被告说明在外的原因,被告不回答,也不承认自己的错误,为此夫妻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起,被告经常在外居住,也不居住在娘家。2010年4月起,被告开始不回家,夫妻分居至今。2010年6月儿子的手骨折,儿子要被告回家,被告当天去医院看了儿子后就又离开,也没有留下照顾儿子。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医药费、教育费自理部分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起,夫妻为被告不回家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6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初定2010年10月4日赴日研修三年,无法承担起照顾儿子的责任,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6年起2009年期间,夫妻为被告有时不回家问题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现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周惠平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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