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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云生,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戴某与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9年度,被告许某的养猪场在原告戴某经营的饲料店购买牲猪饲料。2010年元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许某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承担滞纳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滞纳金x元。

被告许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戴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许某2010年元月18日向戴某出具的原始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戴某饲料店饲料款人民币肆万元(小写x元)。此款在3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饲料店加收此欠款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欠款人愿将自己的猪或财产由饲料店提交司法机关处理,直至还清为止。”,该证据证明被告许某欠原告戴某饲料款x元及滞纳金x元。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戴某提供的被告许某出具的欠条原件系书证,欠条有被告许某的签名,该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戴某于2008年在广东省惠州市X镇经营一家饲料店。2009年春,被告许某来到原告店中联系赊买饲料,原告当即答应被告,被告随后在原告店中赊购了2009年度的饲料。2009年年底,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饲料款,并于2010年元月18日就剩余饲料款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戴某饲料店饲料款人民币肆万元(小写x元)。此款在3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饲料店加收此欠款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欠款人愿将自己的猪或财产由饲料店提交司法机关处理,直至还清为止。”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许某向原告戴某赊购饲料,有被告许某出具的原始欠条佐证,被告许某应当承担支付饲料款的责任,原告戴某要求被告许某支付饲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此款在3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饲料店加收此欠款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故被告许某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原告戴某滞纳金2000元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戴某饲料款x元及滞纳金2000元,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许某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丽艳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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