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29日。2009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本市X路X路口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王××相撞,致王××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检验,被害人王××系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车主路××、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的亲属x元。关于本案的其他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的亲属表示将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协议书、证人时××、周××、王××、路××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