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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宛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宛某某行至本市X街X巷中段,乘被害人闫XX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大镊子将闫XX上衣右口袋的一部诺基亚5310型直板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910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宛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宛某某行至本市X街X巷中段,乘被害人闫XX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大镊子将闫XX上衣右口袋的一部诺基亚5310型直板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购买于2010年1月27日,购买价为人民币91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案发情况、被告人宛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抓经过等。

2、被害人闫XX陈述。证实案发时间、被盗手机的情况及报案经过。

3、发票。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

4、被告人宛某某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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