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联社城关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汪某某,男,49岁,汉族,职工。
被告梁某某,男,50岁,汉族,职工。
被告司某,男,49岁,汉族,职工。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汪某某、梁某某、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5日,被告汪某某与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签订了1份贷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贷期两年,被告梁某某、司某为该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仅于2006年2月20日和2006年6月2日支付利息781.20元和1102.05元,本金和下欠利息未偿还,现贷期已过,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及下欠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申请书;
2、贷款基本情况登记表;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4、借据(副联);
5、担保书。
对上述证据,被告梁某某无异议。被告汪某某、司某缺席未质证。
被告梁某某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汪某某用了。想办法让汪某某还款,自己同意偿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汪某某、司某缺席,未答辩。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25日,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汪某某签订了一份金融借款合同,被告汪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贷期两年,自2006年2月15日到2008年2月15日止,被告梁某某、司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某某于2006年2月20日和6月2日分别支付利息781.20元和1102.05元,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x元借给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现合同到期,汪某某不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某某、司某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到该款还清之日止,利率为9.3‰,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83.25元)。
二、被告梁某某、司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林
审判员沙智民
审判员张孝印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长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