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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黄某乙、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原审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魏某某承租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位于某州市X街X号附X号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12月4日。双方还约定,魏某某如将房屋私自转租、转让、转借,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2009年6月12日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因破产清算,书面通知被告魏某某,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载明“公司各租房用户,根据省政府[2007]X号文件批复和郑州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示,我公司即将正式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现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有关条款,正式通知贵方,截止到2007年7月底。届时将会断电、断水,现请各租户提前做好搬撤准备。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2009年6月12日”。2009年8月10日(实际时间为8月3日)魏某某在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与黄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合同项下的房屋转租给黄某乙。黄某乙向魏某某交纳房屋定金500元,当月租金1000元。于某当时作为魏某某的朋友代收了黄某乙水电押金500元,转让费x元,并向黄某乙出具了收条。黄某乙准备进行装修经营时,发现合同项下的房屋已断水断电,门被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锁上焊死。经向房屋所有权人询问后黄某乙得知,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已破产,房屋已收回,准备拆除。黄某乙找魏某某要求退还上述款项时被拒绝。故黄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黄某乙、魏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魏某某退还黄某乙定金500元、水电押金500元、租金1000元、转让费x元,合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魏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隐瞒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终止的事实,以欺诈的手段使黄某乙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民事行为。魏某某收取黄某乙转让费、租金、押金等费用共x元应予返还黄某乙。黄某乙要求判令确认其与魏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令魏某某返还押金等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于某返还押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理由:1、合同相对方是魏某某。2、魏某某认可于某代其收的费用。于某辩称“于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签订人是魏某某,与其无关”的辩解部分成立,予以采信。魏某某辩称“其与黄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合同有效”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魏某某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公司破产清算,于2009年7月底已经终止,魏某某已无权与黄某乙签订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乙与魏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魏某某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乙定金、押金、租金、转让费共x元;三、驳回黄某乙要求于某返还押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魏某某负担。

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魏某某与黄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根本不知道房屋要拆迁,魏某某始终没看到房屋拆迁时应当在房屋附近张贴的政府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房屋拆迁公告,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拆迁公告。从常理讲,黄某乙与魏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会对房屋及周边情况做一个必要的了解,如果附近有房屋拆迁的告示或者房屋有被拆迁的动向,黄某乙应该知道该信息,就不会和魏某某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仅凭黄某乙一家之言就认定魏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着欺诈缺乏证据;2、房屋所有人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份的拆迁通知没有送达魏某某,魏某某对此也毫不知晓,即使真有这样的通知也不能导致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魏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魏某某和黄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具有对该房屋合法的使用权,魏某某把该房屋转租给黄某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魏某某和黄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是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时至今日魏某某还没看到该房屋要拆迁的任何动向。综上所述,魏某某和黄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更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黄某乙所谓的房屋要拆迁从而认为魏某某存在着对其欺诈的说法只不过是在为自己对当初所签合同的反悔行为寻找借口。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签订合同时,魏某某已知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下发的通知,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底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同时自2009年8月1日起,魏某某已对其原承租的房屋无任何权利,无权转让房屋,也无权处分该房屋附属的权利;2、魏某某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在2009年6月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通知魏某某终止合同后,魏某某并未向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说明其已经接收印刷公司的通知,因此魏某某有履行该通知的义务;3、魏某某与黄某乙签订合同时,向黄某乙隐瞒其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欺诈,导致魏某某与黄某乙签订的合同无效;4、如果魏某某认为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魏某某应向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将损失转嫁给黄某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魏某某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魏某某应在每月末最后一星期交清下一月的租房费用,而魏某某认可其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租金只结算到了2009年7月,2009年7月的最后一周其未向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缴纳2009年8月的房租,魏某某又认可2009年8月份黄某乙装修时房屋处于某电状态,上述事实与河南人民印刷包装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向公司各租房用户下发的通知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认定魏某某知道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将于2009年7月底与各租房户终止合同的事实,故对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6月下旬向魏某某送达通知,但魏某某拒绝签收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某某陈述其没有收到该通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明知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要终止合同的事实,还与黄某乙签订转租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隐瞒房屋所有权人要终止合同的事实,致使黄某乙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错误意思表示,故魏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魏某某与黄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据此魏某某收取黄某乙转让费、租金、押金等费用共x元应返还给黄某乙。

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魏某某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原因是为了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需要,而非拆迁,故对于某某某认为涉案房屋如果拆迁应有拆迁公告,该房屋至今尚未拆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马清来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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