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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波,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兰考县火车站附近的“单县旅社”X房间内,将在此住宿的张君墓镇X村民李某某的103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兰考县城火车站附近的“单县旅社”X房间内,趁无人之际,将在该房间住宿的张君墓镇X村民李某某的103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供述在2009年12月27日下午到“单县旅社”去玩见李某某在该旅社X房间趁李某某下楼去厕所之际,到X房间将其现金1030元偷走;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09年12月27日下午大约15点左右,在兰考县火车站开电动车出租干累了,就去“单县旅社”X房间休息,钱在上衣羽绒服口袋里装着,从卫生间出来后,一看钱没有了;3、证人张××、马××证言证实李某某说一千多块钱在旅社丢了,因为陈某波在X房间住,钱被陈某波偷走了;4、书证: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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