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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与被上诉人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女。

委托代理人文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骅、被上诉人洪某之委托代理人文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5日,邱某、洪某经衡阳市爱琴海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农历)正月初8日,邱某向洪某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在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落款时间是2009年12月4日,当天邱某又向洪某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份还清,注明逾期该借条自动作废,落款时间是2009年2月4日,随后,洪某写了一份声明给邱某,内容为:“申明,邱某于2009年2月4日向洪某出具借条四万元,如无特殊情况,邱某背叛洪某不回家邱某将必须承担还款,如无背叛,该借条自动作废。申明人洪某。2009年2月4日。从2010年正月初8日开始生效。”2010年4月2日洪某以邱某出具的第二张借条(2010年10月1日前还债1张)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该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判决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13日洪某又以第二张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某偿还其借款x元。以上事实,经庭审核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二张借条书写与出具的顺序、数额陈述一致。邱某否认了向洪某借款的事实,称事实上是洪某胁迫邱某出具的借条,其本人没有实际履行。

原审认为:邱某、洪某讼争的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借贷证据的真实性和实际交付借款为要件。审理中洪某举证证明其分六次借给邱某x元,且邱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出具了给洪某x元的借条,无欺诈、胁迫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故邱某应如数偿还洪某借款。邱某称,其本人确实没有向洪某借款,该借条是在洪某的胁迫下处于无奈的情况下向洪某出具的,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应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邱某应偿还原告洪某借款(现金)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上诉人邱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失实,与(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洪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金钱给了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割裂本案所涉两张借据的联系,在一张借据不被支持的情况下却支持了另一张借据,原判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二审证据交换期间提交了九份证据:证据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拟证明邱某与洪某在2010年2月份关系已僵化;证据二、存折流水账,拟证明邱某在2010年1月、2月经济状况良好;证据三、盖有衡阳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邱某在2009年底领取计生津贴1200元;证据四、盖有衡阳县X镇林业工作站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邱某在2009年农历12月领取2009年度退耕还林收入x元;证据五、盖有衡阳县X镇财政所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邱某于2009年12月27日领取各项待遇3716元;证据六、开庭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洪某在(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就落款2009年12月4日的欠条已向法院起诉;证据七署名刘某某、杜某某的证明一份及证据八署名李某某的证明,以上两证据均拟证明2010年正月初8日洪某到邱某单位纠缠、威胁邱某;证据九、电话录音记录,拟证明邱某未向洪某借款4万元,两张借条是同一天所写的。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存折是上诉人将其抵押给被上诉人后采用挂失方式取得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九被上诉人认为在(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已质证过且在本案中未提供电话录音光盘,录音内容不清,不能证实其拟证明的事实。

被上诉人洪某辩称:原审判决并未割断两张借据的关系,上诉人将上次起诉的借条与本次起诉的借条混为一谈,两次起诉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本次起诉的借条是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所称感情赔偿款借条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均无错误,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洪某于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二审提供的证据,结合某案原审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证据二存折流水账及证据三至五关于邱某2009年底前后的收入证明,与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无直接联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九为电话录音的文字记录,并未提供相应的、无疑点的录音资料,且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之情形,不属于本案新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某案判决书的内容,可知洪某在证据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的借条因当时尚未到还款期限,且洪某于该案中并非就该份借条提起诉讼,(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案并未将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的借条列入该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以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七、八系证人证言,上诉人既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邱某与洪某之间是否存在4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邱某对本案所涉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的4万元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不持异议,但提出该份借条与另一生效判决审理的4万元借条系同一天所写、同一金额,也是基于同一事实即实为邱某承诺的感情赔偿款,本院认为,另一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4日)的感情赔偿款性质有洪某书写的申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而同一天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的借条,其内容表述与另一张显然不同,且同一天因同一原因重复出具两张假借款、实赔款的借条,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邱某还称该4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系在被上诉人洪某胁迫下所写,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某,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芳仪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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