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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履行交通事故认定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邓某因诉被上诉人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履行交通事故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1)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丁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16日18时20分,原告邓某驾驶湘x小客车途经攸县X村路段时侧翻于路旁,原告猜测为停在三十米外的湘x车撞击其车尾部而造成交通事故,但湘x中货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赶到了现场,进行勘查并联系吊车将湘x拖走,被告对湘x货车进行了查找,发现该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新,该车于2010年未能车检,被告方派人对王某新进行了调查,但王某新称该车已转让给了谭某村一个叫“哈仔”的人。被告对该车辆情况进行了调查,认为该车已转让,但无法查实现有的车辆所有人,2010年12月20日,被告以车辆及其所有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向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出具责任认定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交通管理事故责任认定法定职责。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提供疑为肇事车辆的线索,被告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疑似车辆展开了调查,走访了相关单位及个人,但被告调查后不能确认肇事车辆及车主,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原告邓某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事故拖车费发票,因该拖车行为主体非被告,在庭审中已查明该拖车费用系他人服务而产生的费用,故被告没有为其他人出具发票的义务,原告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邓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肇事车的车牌号,被上诉人却找不到肇事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现场勘查照片不全,必须有的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结果及交警案卷首页等有上诉人签名的证据未提交,是在包庇肇事车主。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车子没有被撞痕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无理拒绝上诉人证人作证,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最能直接说明问题的录音资料,宣判笔录作假,超期审判,是审判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为上诉人出具事故拖车费800元发票。

被上诉人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邓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该机动车2009年都年检了,车主还是王某新,王某新自称卖车的行为不符合事实;

2、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不作为;

3、攸县启星汽车维修技术服务中心客户结算单及发票,拟证明该车被撞之后的维修费用;

4、原告向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五执勤中队工作人员出具的信函,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5、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6、原告方与被告方干警刘学军对话的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湘x中货车的车主已找到,交通事故的原因可查清,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上诉人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0月17日对邓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报案称是被车从尾部撞翻于路边,原告仅猜测是被停在三十米之外的湘x货车撞翻的;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拟证明湘x小客车没有被撞的痕迹;

3、事故现场图湘x小客车的照片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湘x小客车后部没有被撞的痕迹;

4、对湘x大型汽车的查询单1份,拟证明湘x大货车从2010年起没有年检,证明该车及车主难以查找;

5、2010年10月22日对王某新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湘x货车在2008年8月份已转让他人,受让人是菜花坪谭某村的哈仔,对哈仔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6、2010年10月22日对蔡正再的询问笔录1份,蔡正再与王某新是一个组的,是组长,他证实王某新的湘x货车在2008年8月份已转让他人;

7、2010年11月15日对尹夏文的询问笔录1份,尹夏文是菜花坪片驾驶协会的会长,他证实菜花坪镇X村没有小名叫哈仔的人,也没有看到湘x这辆车;尹夏文到谭某村进行了了解,没有查到哈仔这个人和湘x这辆车;

8、2010年11月17日对谭某波的询问笔录1份,谭某波是谭某村X村没有哈仔这个人,也没有湘x这辆车;

9、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X号向原告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法履行了职责;

10、拖车费发票1张,拟证明拖车费不是交警队收的,是修理厂收的。

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4,因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用;原告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故不能采用;原告的证据6即电话录音因声音不清晰,原告认为被告方干警已查到肇事人在电话录音中没有得到明确体现,原告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3、4、6、7、8、9、10,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用;被告的证据2、5真实性原告有异议,法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符合被告的办案程序,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可以采用。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履行交通事故认定法定职责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上诉人邓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合法;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否应向邓某出具800元拖车费发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被车撞翻,猜测肇事车系事发后在事故现场暂停后开走了的湘x车辆。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嫌疑车辆展开了调查,走访了相关单位及个人,但调查后未能找到嫌疑车辆,无法证明上诉人猜测的车辆系肇事车辆,无法证明上诉人车辆事故的原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邓某要求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行为主体非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诉人要求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拖车费发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资料未体现被上诉人已找到嫌疑车辆与可查明事故成因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未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一审对此未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8日第二次开庭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2日宣判,上诉人无故未到,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补作宣判笔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但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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