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以下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6日13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福田牌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被被告驾驶的黑x号解放车从后面撞上,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405元,货物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05元。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驾驶黑x号解放货车沿107线行驶至x+40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福田牌面包车追尾发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月28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3405元。庭审中原告对所诉货物损失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所述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车辆运行中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对原告的车辆及货物造成侵害,其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尽赔偿之责。原告所诉称的货物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车辆损失340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传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