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ll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2009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华XX拖欠其工资多次索要未果,酒后一手拎块砖头,一手拎把菜刀,来到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X组的华XX的家门口,对李XX(华XX之妻)进行谩骂,并用砖头将李XX芳面部砸伤,后外逃。经法医鉴定,李XX的面部损伤属轻伤。2010年1月4,张某某赔偿李XX人民币x元。2010年1月7日,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高XX、高XX、华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自首证明、见证书及收条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兑现,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