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姜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XX,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诉被告姜某某、姜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在黄某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姜某某、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诉称,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期间二原告经介绍人的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并给被告姜某某购买了金手饰。现被告姜某某要求解除婚约,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购买物品款共计x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与原告谢某甲恋爱期间只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2008年11月8日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家人也给被告购置了大量物品作为陪送嫁妆。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买金手饰的质保单两张,以证明给被告姜某某购买金手饰的情况。
被告姜某某、姜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份;2、销货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陪送嫁妆物品的情况。
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对原、被告婚姻介绍人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江××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及江××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均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姜某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江××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月二原告经介绍人江××给付二被告彩礼款6000元后又给付400元,2008年农历9月再次经介绍人江××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2008年12月2日原告谢某甲给被告姜某某购买锆石吊坠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2008年农历11月9日,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姜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姜某某曾一同外出打工,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姜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美菱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29寸彩电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巨科DVD一台、音箱两个、饮水机一台、组合柜一套、组合条机一套、深色条机一套、组合沙发一套、衣厨一个、凳子八个、盆架一个、老板椅一套、餐桌椅子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姜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姜某某虽已同居生活,但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二被告收受二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姜某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被告姜某某同居前收受原告谢某甲的金手饰应当返还给原告谢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姜XX返还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彩礼款x元;
二、被告姜某某的个人财产:美菱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29寸彩电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巨科DVD一台、音箱两个、饮水机一台、组合柜一套、组合条机一套、深色条机一套、组合沙发一套、衣厨一个、凳子八个、盆架一个、老板椅一套、餐桌椅子一套归被告姜某某所有;
三、被告姜某某返还原告谢某甲购买的锆石吊坠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程杰
陪审员王永平
二О一О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闽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