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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侯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宪文、刘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此案。2009年9月4日、2010年3月2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田志开,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宪文、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王某建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4日侯某某乘坐王某甲驾驶的小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695M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侯某某重伤,并构成伤残。被告李某作为王某乙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34元、误工费x.25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2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侯某珠x.6元、侯某彦8660.26元、鉴定费96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元,扣除王某甲已赔付x元,计x.7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

被告李某辩称:开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全面,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王某乙作为李某的雇员,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如在药店购买的药,票据上无客户名称、药品名称,不予认可;在开封县中医院支付的费用时间上有冲突,也不予认可;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不应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77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应按5年;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系李某的雇员,在李某开办的板厂运送预制板。2007年10月14日21时40分,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695M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王某乙驾驶李某的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张宏伟死亡、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宏伟、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侯某某同日被送至开封市陇海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右脑外侧壁骨折等病症。2007年11月15日出院,在该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元。2007年12月1日又入住开封市回族医院,2007年12月31日出院,在该院支付医疗费3700元。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4月2日,侯某某又入住开封市陇海医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x元。因此交通事故,侯某某还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92元,开封县中医院210元、开封眼病医院632元。侯某某的损伤经开封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侯某某支付鉴定费360元。2009年9月4日我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因被告李某对侯某某在开封县公安局做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侯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由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9月23日,经鉴定侯某某伤残等级为四级。侯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

侯某某原系开封县进修学校职工,受伤后一直未上班。有女儿侯某珠1人,X年X月X日出生;其父侯某彦,X年X月X日出生,有侯某某子女5人。侯某彦、侯某珠均需被扶养,其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81天×10元/天)、营养费810元。

另查明原告在案中还对王某乙驾驶的车辆河南x号四轮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8000元。此款保险公司已给付。被告王某甲因此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李某已赔偿此交通事故另受害人张宏伟亲属x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伤残鉴定书、(2008)杞民初字第71-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可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各自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侯某某受到人身损害是客观事实。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故形成原因,王某甲宜承担80%的责任,王某乙宜承担20%的责任。李某作为王某乙的雇主,对王某乙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某乙在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属一般过失,对原告的诉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抗辩王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已查明的医疗费、鉴定评估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工作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此诉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因王某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此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王某甲赔偿x元,扣除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x元;李某应赔偿x元,扣除其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的8000元外,李某还应赔偿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侯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4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彬

审判员董合义

审判员刘某春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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