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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1965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被告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两次审理认为此案属工商局在体制改革中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应由政府部门按照体制改革中的政策规定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分别于2007年11月15日和2008年5月27日两次裁定驳回原告曾某的起诉。原告曾某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月24日和2008年8月20日裁定撤销本院关于驳回原告曾某起诉的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与二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诉辩理由均无改变。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曾某于1998年请假回老家兰州父母身边。工商局进行体制改革中把原告曾某漏下。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曾某的申请,现起诉要求:1、判令维护原告曾某与被告市场局的劳动关系;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提供职工福利;2、被告为原告曾某交付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x元。

被告工商局辩称:1、依法应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2、此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协商解决;3、假设原告曾某与工商局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其离岗8年,按规定应按擅自离职处理。原告曾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场局辩称,1、答辩人是不适格的被告;2、原告曾某要求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提供职工福利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曾某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于1992年10月以工人身份调入被告工商局工作,与之形成劳动关系。1999年,被告工商局在体制改革中,由于工作上的失误没有通知原告曾某参加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随后在对未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分流至被告市场局过程中,又因工作失误将原告曾某漏报。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系被告工商局的职工,由于被告工商局的工作失误,没有将原告曾某分至被告市场局。但按改制的政策应将原告曾某录用为被告市场局的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护原告曾某与被告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原告曾某本单位同等职工待遇。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何伟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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