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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因上午被同事王X打伤一事,纠集张XX、刘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柳林庄柳东X号王X暂住处,辛某某用啤酒瓶将王辉面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王X面部损伤属轻伤,眼部损伤属重伤。2010年1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辛某某赔偿王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因上午被同事王X打伤一事,纠集张XX、刘XX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柳林庄柳东X号王X暂住处,辛某某用啤酒瓶将王X面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王X受伤后,面部创口长度累计为8.6cm,属轻伤;王X左眼受伤后,致结膜裂伤、巩膜裂伤,角膜裂伤,前房可见少量积血,虹膜浑浊缺损,瞳孔呈梨形,并行人工晶体植入术,现视力为手动"眼前,构成重伤。案发后辛某某赔偿王X医疗费7500元。

2010年1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辛某某的亲属又赔偿王辉经济损失x元。

认定证据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

证实:辛某某被王辉殴打后,纠约张燕武、刘洋到王辉暂住处报复王辉。辛某某用啤酒瓶将王辉面部砸伤。

2、被害人王X的陈述。

证实:辛某某叫的人用啤酒瓶砸伤其眼部。

3、证人张XX的证言。

证实:辛某某为报复王X,纠约张XX,张又喊上刘XX一起到王X的住处,辛某某用啤酒瓶将王X眼部砸伤。

4、证人刘XX的证言。

证实:辛某某用啤酒瓶将王X额头砸伤。

5、证人王XX的证言。

证实:王X受伤的事实。

6、证人翟XX的证言。

证实:辛某某在其冷饮摊买啤酒的事实。

7、辨认笔录。

证实:翟XX辨认出辛某某在其冷饮摊买啤酒。

8、物证照片。

证实:王X被打现场提取酒瓶碎片。

7、伤情鉴定结论。

证实:王X受伤后,面部创口长度累计为8.6cm,其面部损伤属轻伤;王X左眼受伤后,致结膜裂伤、巩膜裂伤,角膜裂伤,前房可见少量积血,虹膜浑浊缺损,瞳孔呈梨形,并行人工晶体植入术,现视力为手动"眼前,构成重伤。

8、协议书、收条。

证实:辛某某的亲属与王X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x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7500元)已兑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王X面部轻伤,眼部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有过错,且民事已经达成协议,赔偿兑现,辛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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