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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交通肇事罪、孙某乙妨害作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0年2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乙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孔德春,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寨村东,与由东向西牛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xx重伤。孙某甲负此事故得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乙为使孙某甲逃避法律制裁,指使孔德春顶替孙某甲,致使孙某甲逍遥法外,孔德春因包庇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重伤,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乙明知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包庇,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孔德春,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寨村东,与由东向西牛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xx重伤。孙某甲负此事故得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乙为使孙某甲逃避法律制裁,指使孔德春顶替孙某甲,致使孙某甲逍遥法外,孔德春因包庇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孙某甲于2010年1月22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证明了孙某甲驾驶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人撞成重伤和被告人孙某乙指使孔德春顶替孙某甲,致使孙某甲逍遥法外的事实;同案犯孔德春供述证明了孔德春受孙某乙指使顶替孙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证人代xx、孔xx、周x、胡xx、张xx、付xx、肖xx、孙xx、孔xx等证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被害人牛xx陈述证明了其被摩托车撞伤的事实;被告人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交警队证明、孟寨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平面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病例、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经法庭审查质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乙明知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包庇,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孙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孙某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被告人孙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国起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心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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