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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何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法定代理人诸某(系原告何某甲母亲),住同原告何某甲。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何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诸某与被告何某乙之子。2009年,诸某与被告何某乙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何某甲随母亲诸某共同生活,被告何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不低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自2010年5月起,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乙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被告何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系被告何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诸某婚生儿子。2009年3月27日,诸某与被告何某乙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何某甲随母亲诸某共同生活,被告何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不低于1,000元,至原告何某甲18周岁止。自2010年5月起,被告未能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母亲诸某与被告何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不低于1,000元,原告现主张每月1,000元,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甲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的抚养费6,000元;

二、自2010年11月起,被告何某乙于每月的10日支付原告何某甲当月抚养费1,000元,至何某甲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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