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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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尔斌,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X镇观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山路X号附X号。

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尔斌、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做生意时欠原告现金3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拖欠。后被告承诺在2010年6月10日前还清欠款,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在欠条上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每延迟一天按1%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欠款,综上,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x元欠款,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要被告代收脐橙时,在原告手中拿了x元现金预付款,原告也是认可的,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故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户籍证明:均证明双方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出具原告的欠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x元欠条事实,其中含违约金x元),并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

针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欠条是被告写的,但只拿了原告的2万元现金是事实,后在原告胁迫之下写了3万元的欠条。

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证据,经过被告曾某质证、辩证,对其合法性、对欠款金额2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7日,被告做生意时在原告手中拿x元现金,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时,被告借故未予偿还。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金额为x元,并约定每延迟一天还款按日1%计算利息。原告在当庭陈述时,认可被告借现金x元是事实,另有x元是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每延迟一天还款按日1%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对计息时间表示认可,利率按日1%计算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另查明,商业性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月利率为7‰。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手中借现金x元,并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其中包含违约金x元)为x元,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享有的债权其借款本金x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曾某应承担偿还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金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即月息2.8%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该违约金的约定实为变相抬高借款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8%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0元,被告曾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新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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