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二居委会老虎坝电站X号。
委托代理人伍某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不但没有和好,而且被告于同年10月9日携刀至原告办公室欲伤害原告,幸亏被旁人制止才未酿成后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准: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无法和好的原因在于原告嫌弃被告是残疾人。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并自己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被告户籍资料;
3、结婚证;
证据1-3拟共同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4、民事判决书;
5、曾海宝证言;
6、雷关宇证言;
证据4-6拟证明在法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且发生了矛盾,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7、原告罗某的病历,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医某治病的事实;
8、肖超刚的证言,拟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肖超刚处借款35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
9、曾杰的债务资料,拟证明原告向曾杰借款55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
10、欠单位债务的资料,拟证明原告向单位借款3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
11、女儿就学资料,拟证明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养送其上学的事实。
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罗某的调查笔录;
2、新宁县回龙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
上述二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并造成被告身体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
3、湘雅二医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受伤后精神受到损伤的事实;
4、医某、车费、伙食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受伤害后所开支的费用;
5、对伍某的调查笔录;
6、对李某海的调查笔录;
7、伍某、李某云的借据;
上述5-X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在生育小孩期间及为支付小孩的生活费分别向伍某借款x元,向李某海借款x元的事实;
8、东莞三局医某住院疾病证明书;
9、广东省医某机构住院收费票据;
10、罗某的医某票据;
上述8-X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广东生育小孩所支付部分费用及抚养小孩期间罗某的部分医某费票据;
11、残疾证,拟证明被告系肢体残疾人。
通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6中反映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9、10中反映原告在婚姻期间借款x元的事实结合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其父母治病所支付的医某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7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怀孕期间、生育小孩期间需要的实际开支,以及证人的证言,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10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该三份证据可以反应出原、被告小孩在广东期间所产生的医某用从而可以证实被告向李某海借款的事实;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罗某。婚后较长时期内夫妻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由于双方存在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工作,双方因缺乏交流沟通,由此产生矛盾。2010年1月被告辞工回家,同年1月16日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较大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同年7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某方离婚。后双方不但没有和好,矛盾反而进一步加深。
另查明,原告罗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x元,被告李某在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x元,原、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缔结婚姻,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小孩,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交流,由此产生隔阂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相反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发展至双方相互殴打。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无和好诚意,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孩罗某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被告李某的实际情况,罗某应由原告罗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均是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支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可适当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罗某随原告罗某生活,由被告李某承担抚养费x元;
三、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姻期间共欠债务x元,其中原告罗某经手债务x元由原告罗某负责清偿,被告李某经手债务x元由原告罗某给付被告李某x元后,由被告李某负责清偿;
四、原告罗某给付被告李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x元。
以上二、三、四项相抵后,由原告罗某给付被告李某现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