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徐俊奎参加合议,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委托其职工分别于2008年5月2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5月8日三次共租赁原告架杆898米,架扣1367个,并约定架杆每米每日0.03元,架扣每个每日0.03元。从2008年5月8日起算,截止2009年5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另被告刘某某施工完毕后,没有主动返还租赁物,而由原告自行取回,因此而产生的费用335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租金x元并支付因取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3350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5月2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5月8日分三次租赁原告架杆898米,架扣1367个,约定架杆每米每日0.03元,架扣每个每日0.03元,自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共计36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75元(架杆898×365×0.03=9833.1元,架扣1367×365×0.03=x.65元)。另被告刘某某施工完毕后,没有主动返还租赁物,而由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自行取回,因此而产生的费用335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8年5月2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5月8日刘某某提取原告架杆、架扣凭证三张;2、靳某证明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租赁物使用完毕,被告应及时返还租赁物,被告刘某某未及时返还租赁物,而由原告自行取回,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刘某某负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x元并支付费用3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师某某租赁费x元。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师某某取回租赁物支出的费用3350元。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闫军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