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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9月24日,被告人王某先后分别伙同李登登(现在逃)、李X(另案处理)、杨XX(不满16周岁),在商丘市开发区环宇印刷厂内共盗窃电机6台、铜套5个、墨磙4个以及18个PS板等物。后将电机、铜套、PS板等物分别在商丘市精神病医院、包河桥东、中州路X路交叉口、商丘市梁园区X镇等废品收购点卖掉,得赃款1078元。经商丘市睢阳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801元。案发后,追回电机二台、铜套五个,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XX、李X、李登登的供述;被害人张X、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曹XX、张XX、杨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卢文彬

二o一o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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