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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言某与被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言某,××,××××年××月××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言某与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言某和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不服,先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林、黄某、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到原株洲市电焊条厂工作,期间株洲市电焊条厂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2003年11月,株洲市X组建成立了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随原企业改制员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焊条烘干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按月发放。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09年8月27日,原告分厂负责人以没事做为由,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经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待遇赔偿金共计x.72元。原告不服裁决,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某洲市电焊条厂改制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按月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没有缴纳,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现被告自某向社保部门补交了养老保险费,对原应当由原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具体计算为:2270元/月×12月×20%×5.8年=x.4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保险费,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告言某x.4元;二、驳回被告言某要求原告赔偿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免于收取。

一审宣判后,言某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出上诉。言某上诉请求维持(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支付言某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7223.32元。其理由是言某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没有为言某缴纳医疗保险费,应当判决支付。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针对言某的上诉状答辩称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以言某年纪大,公司无事做为由,辞退上诉人不是事实;言某要求判令支付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养老保险费的计算方法错误。

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支付997×15=x元。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养老保险费以2270元/月为基数计算是错误的,应当以言某的平均工资997元/月计算;2、原审判决养老保险费以5.8年计算错误,应当从2008年5月《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起计算至2009年8月止,即15个月。言某针对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上诉内容答辩称:一审判决养老保险的计算方法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两上诉人在二审过程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计算养老保险费赔偿金是否正确;2、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言某医疗保险赔偿金7223.32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金额应以省、自某、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2010年湖南省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2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言某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03年11月至2009年8月,原审法院将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计算为5.8年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对养老保险费赔偿金的计算正确,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四条的规定,言某需就单位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其遭受了损失进行举证。经庭审查明,言某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领取医疗保险费的法定事由,没有出现用人单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而无法领取医疗保险费的情形。言某也没有代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故言某并没有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而遭受损失。言某要求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保险费赔偿金7223.32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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