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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9月6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释放。2009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到杞县X镇X街许XX的烟花炮竹门市部,将放在二楼办公室内的烟花样品盗走,价值242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到杞县X镇X街许XX的烟花炮竹门市部,将放在二楼办公室内的烟花样品盗走,价值242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003年农历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把北关许XX承包的日杂公司的烟花爆竹样品盗走了。我和我村的户XX及杜XX和三个小孩(大的六七岁,小的三四岁)。我开一辆八零车到杞县,到当时许XX承包的日杂公司,我用钥匙把二楼办公室的门打开,我们把办公室的烟花样品搬走了。回到家把烟花爆竹放到了五里河张楼村的门市上了。盗了10来多个样品,当时公司没人,许XX也不知道。

2、被害人许XX的陈述:2003年农历正月十五前有两三天,哪一天也记不住了。早上我到办公室里发现货架上的样品全都没有了,我就问员工谁知道弄哪儿啦,都说不知道,我就说那报案吧,杜某某说别报了,我拉走啦。当时因为我被打伤了,伤还没有好,光顾处理被打伤的事啦,也没有说这个事。杜某某有我办公室的钥匙,他拉货也没对我说,被盗走的样品价值2000多元。

3、证人巍X、刘XX、李XX、唐XX、李XX、赵XX、王XX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盗窃许XX烟花爆竹,价值2000多元。

4、(200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5、杞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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