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郭威、原告人孟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104省道行至武陟县X镇X村西北环线X号灯杆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孟XX相撞,致屈某某、孟XX及两摩托车乘坐人谷XX、朱XX、屈XX受伤。经鉴定,孟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谷XX、朱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相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陟县公安局的投案证明及投案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受害人孟XX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致孟庆义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对受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