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原告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
被告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芦淞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龚某某,该超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芦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甲、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甲、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甲、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某爱
审判员唐俊平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