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贝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4,000元,并立下借据。2009年1月,原告签下还款承诺书,同意于2009年2月10日之前归还所欠款项。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
被告贝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贝某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有贝某向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期限半年。特此留条为据”。2008年7月7日,被告贝某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向徐某女士借人民币贰万元正。期限半年。另加人民币肆仟元正”。2009年1月8日,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言明:“08年7月份所借人民币。在09年2月10前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2009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陈陇生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