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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南阳市广播电视局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原告韩某与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南阳市广播电视局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并收取投资款10万元。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拍摄电视剧《五品郎中》一事,分红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以后每半年分红一次,到期若不能按时进行和达不到本金以上保证赔偿投资额的100%的资金作为风险补偿。2002年2月11日,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又与他人签订联合拍摄《人间真情》协议;2002年4月22日,经原告与《人间真情》协议签订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法人代表杨某某又在该联合拍摄《人间真情》协议上签批,同意另一方原告按25万元作为完成拍摄资金,其中10万元为原告投入《五品郎中》剧款(见杨某某签批意见)。原告按照杨某某签批的意见践约,协议约定,《人间真情》定于2002年6月30日全部完成并投入发行,同时约定有双方分红比例。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告知原告电视剧的完成和发行情况,也未向原告分红,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请求双方解除协议。原告已于2008年6月16日,在你院起诉俩被告,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25万元的投资款的15万元及经济损失。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剩余的10万元投资款及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系南阳市广播电视局投资创办,该局承诺对南阳影视制作中心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经调查,南阳影视中心自2006年至今均未进行工商年检,其营业执照已被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因此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退还投资款并赔偿相应数额的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未作答辩。

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作为甲方和原告韩某作为乙方就拍摄电视剧《五品郎中》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投资10万元,分红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以后每半年分红一次,如到期不能按时进行和达不到本金以上,甲方则需赔偿乙方投资的100%的资金作为风险补偿。

合同签订后,韩某交付了x元,之后,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分红。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协议,判令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退还投资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局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在南阳影视制作中心的资金证明中,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局承诺对南阳影视制作中心的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分红款项,也未告知原告合同的履行情况,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的目的达不到的情况下申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返还对方的财产,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应当返还收取原告韩某的10万元。在南阳影视制作中心的资金证明中,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局承诺对南阳影视制作中心的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现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局应对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不能承担还款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韩某请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10万元。

二、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局对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上述款项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南阳市广播电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杜捷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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