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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杰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间,先后五次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具体如下:1、2008年10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区X路X号,窃得被害人陆某人民币2,3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天C018型手机一部(价值630元)、摩托罗某手机一部等物。2、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区X镇X村刘老宅X号X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某300元,被害人马某中天728型手机一部(价值360元)等物。3、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区X镇X村西沈巷X号X室,窃得被害人查某7元及黑色Loveme牌手机一部。4、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区X镇X村东沈巷X号-6,窃得被害人田某450元、天语A908型手机一部(价值290元)等物。5、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区X镇X村北周X号X室,窃得被害人刘某200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蔡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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