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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伍增受贿罪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伍增:

你因受贿罪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你仍不服,你父亲伍先友代你向株洲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6月15日,株洲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向本院转来来信来访处理笺,要求依法公正处理。本院经立案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你申诉的理由为:1、你只是一名被聘用的临时工,且在株洲市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工作时,从事的只是一般劳务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你的主体身份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你个人实得贿赂款数额错误,退钱行为在2010年4月中旬,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是在2010年4月30日,故你的退钱行为是在案发之前,且直至案发你也并未想要回;你把x元交给罗洪珂并要求罗洪珂把自己所收取的x元一并交给唐某真实意思是要转退给黄某、刘某等人,应认定你在案发前有退还贿赂款的事实,故此x元不应再计算在申诉人个人实得的贿赂款内,你实得贿赂款只有x元。请求:1、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2、变更原刑事裁定书“受贿罪”罪名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确认你的收受贿赂款为x元而非x元;3、原审判决对你量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你认为一审认定主体身份的问题:经查,你系与株洲市X区综合管理部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人员,是由株洲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株洲市云龙示范管理委员会安排,在该委员会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株洲云龙示范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从事征地拆迁房屋面积核算的公务,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你利用负责云龙示范区X村民的征地拆迁面积复核及补偿款计算事务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求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2、关于你申诉认为在案发前退给唐某x元钱,不应再计算为个人实得贿赂款的问题:经查,你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均是称x元是2010年4月中旬的样子拿钱给罗洪珂,让他把钱交给唐某,并要罗洪珂把自己的赃款也给唐某,让唐某帮忙存起来...,要唐某存,是你听到风声说他们核算的口子开大了,上面可能要查,你怕出事,钱让唐某存,这样在你的帐户就看不出问题了...。该陈述与罗洪珂在公安、检察的多次供述,证人唐某证言相吻合,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你进行讯问,问你在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供述是否属实时,你又称:“大部分是事实,只有x元是我要罗洪珂转退给唐某、黄某和刘某的...”,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亦称x元要罗洪珂退给了唐某、黄某、刘某等,但与罗洪珂的供述及唐某证言不相吻合,也与你自己在公安的多次供述相矛盾,你也在庭审中承认没有跟唐某说过要退钱给他的意思;况且,x元是收唐某、黄某、刘某三个人的,真要退钱的话,也应退给唐某、黄某、刘某三人,而不是唐某一人,故不能认定你将x元要罗洪珂退给了唐某等人,而是要罗洪珂转交唐某代你存起来,你的真实意思是为了掩盖受贿的犯罪事实,要唐某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代你保管贿赂款,而不是向唐某、黄某、刘某退贿赂款。故此,一审认定你收受的贿赂款为x元,并无不当。3、关于刑期过高的问题,因你的受贿金额是十万元以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你十年有期徒刑是起点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申请再审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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