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7年11月1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09年9月1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带其公公张××、婆婆牛××等人到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院内,李某某将镇党委书记的办公室门跺开,把张××、牛××带到书记办公室,之后自己骑电动自行车离开。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所长申××带领民警到镇政府现场进行了查看,后到五龙镇X村李某某家中对李某某进行传唤,让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在其家院中挥舞木棍,拒不接受传唤,并扬言“谁进家就打死谁”,持续时间长达半个多小时,致使工作无法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张××、王××证言,均证实李某某在镇政府院内谩骂、用脚跺开镇党委书记办公室屋门后骑电动自行车跑了;并证实之后三人配合派出所民警去李某某家找李某某,李某某不配合民警的传唤,在院内持棍示威、谩骂,持续半个小时,并扬言“谁进来打死谁”,至使工作无法进行。2、派出所民警郭××、刘××、申××证言,证实派出所报到报警后出警,依法传唤李某某时,李某某不配合,还持棍不让民警进入她家院里,大声扬言谁向其靠近就打死谁,不听劝阻长达近三十分钟。3、另有证人王××等人证言、五龙镇政府关于李某某上访情况的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李某某长期无理上访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情况。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错误,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胡××、民警郭××等均证实李某某将镇党委书记的办公室屋门跺开后跑了,在民警对其传唤时,妨害公务达半个小时之久,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审判员廖奇志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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