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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1950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成年。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用期六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5万元及截止2008年9月的相应利息,剩余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康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今借现金五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2008年9月的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给原告范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被告借原告款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借原告款应当清偿。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三万五千元,并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梅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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