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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彭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16时40分许,谭某驾驶彭某丙所有的湘x重型专项行业车自娄底往双峰方向行驶,途经潭邵高速连接线6Km+500m双峰县X村地段时,追尾碰撞由贺保谷驾驶的湘x出租车,造成湘x出租车上乘客贺韶宇、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了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谭某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贺保谷不负事故责任;3、当事人唐某不负事故责任;4、当事人贺韶宇不负事故责任。唐某2O10年5月3日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2O10年7月10日出院。临床诊断:1、右耳垂及左额软组织挫伤;2、环枢关节半脱位;3、颈部挫伤;4、右侧面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在此期间,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唐某之伤于2O10年9月1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唐某因交通事故致“环枢关节半脱位,右侧面神经损伤”和“右耳垂挫裂伤”,其损伤不致残;2、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3个月;3、其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4500元以内。谭某驾驶的湘x重型专项行业车系彭某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彭某丙已直接支付唐某医疗费7000元,通过双峰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唐某医疗费200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由彭某丙赔偿9000元(已支付9000元),谭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各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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