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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去被告万金店加工门市部安装原告新建住宅门一套,被告承诺半个月内准时把原告的大门小门装好,并拿出彩图给原告看,最后原告选定大小门一套,包括一个不锈钢大门、三个小门、五个烤漆门,被告承诺用304材质,并收取押金款6000元。4月16日,被告已欺诈的手段把钱骗到手给原告装一个残次品大门,剩余又无理拒装,并要求把剩余的8500元全部付清在安装小门。2009年5月2日双方再次约定被告将门全部装好,如违约一天罚100元违约金,但时至今日也没有装好。经工商所调解无效,现被告所装的大门已经生锈,且无合格证、保修卡系三无产品。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已安装的大门撤走,恢复原状;2、返还押金6000元,赔偿原告损失费、车费、餐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安装的大门与原告先前所看的大门样品相符,是按样板从厂家订的货。大门装好的第二天,原告就已价高为由取闹,要求更换永不生锈的钢门,被告无法满足原告过分要求,同意退还剩余的500元押金,但原告仍不接受,经万金店工商所调解让原告将剩余的款项暂存工商所,待门装齐后双方无意见在交给被告领取未果,被告经营的门业有生产厂家、有合格证。若原告不愿意按协议装门,被告损失的运输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付清余款后被告才能将门安装完毕。对原告不合理的要求依法驳回。

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刘某某为自己新建住宅选购大小门一套,经建筑商张小旦介绍,一同上万金店李某某门市部看样品,原告从彩图中选定了一个不锈钢大门、三个不锈钢小门、五个烤漆小门。经协商,不锈钢大门为5500元、三个不锈钢小门为6100元、五个烤漆小门为3250元,合计x元。协商后,原告付押金6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尹某某(新)压(押)金6000元(陆仟元整)李某某,2009.4.15,电话:x”,并要求半个月内安装完毕。4月16日,原告刘某某经张小旦督促,为打地坪一并上万金店李某某门市部,选中一不锈钢大门,由被告派员工一并前往原告家安装,大门安装第二天。原告刘某某已门质量不合格、价高为由上被告万金店门市部质询,并反映到工商所请求调解未果。故诉至来院。

另查明,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门窗制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押金条、被告提供的工商所笔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和门彩图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的报酬的合同。原告刘某某为自己新建住宅选购合适美观的大小门一套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洽谈的口头协议符合合同法的法律特征,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对押金6000元与不锈钢大门X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是否继续安装剩余8个门,双方分歧较大,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解除未安装之门。原告诉请撤走已安装之门、恢复原状、返还押金6000元,基于大门已固定并适用数月,大门安装是原告刘某某与介绍人张小旦一同选定,未经有关质检部门鉴定为有存在瑕疵,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车费、餐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同意退还剩余款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损失运输费2000元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争议的15天装好,还是15天至20天被告从厂家订货发回各持歧见,本案原告要求按装门,从客观事实要求的是时间至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仍未将小门安装完毕,存在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酌情为1000元,对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款5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审判员于素辉

陪审员曹付俊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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