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叶某。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8日,被告叶某因急需周转现金向原告暂借人民币8000元,约定在2010年春节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还款,原告三番五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2、支付违约的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到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利计取;3、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叶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叶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8日,被告叶某因还贷需要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某借人民币捌仟元正。春节前归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于2011年5月30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魏绪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