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来某某酒后来某柘城县X镇X街来xx的门面房内,趁房内无人之机,将来xx的黑色弯梁大阳(未来某光110-1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9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来xx陈述,证人来某x、张xx、来某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Ο一Ο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