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套,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被告以做棉花生意为借口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卖了棉花还钱,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1、2003年6月24日书写的起诉状一份。2、(2007)汴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3年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同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x元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认可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原告也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此辩称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魏
二○一○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签发人王根平审批人王振峰